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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明码标价案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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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34号

  当事人:天津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181K0M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鹏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3号的营业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5款防疫用品未标明品名、规格和价格等信息,涉嫌存在未明码标价违法行为。本委于2022年1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1月26日对外销售的防疫用品如下:1、LE**ONN®牌红外额温计,型号:LRC-168B;2、喜*娅牌KN95防护口罩;3、卓*牌医用外科口罩;4、飞*牌医用外科口罩;5、禾*康牌医用外科口罩。当事人销售上述5款防疫用品未标明品名、规格和价格等信息,符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

  3.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涉案防疫用品照片、销售记录。

  本委于2022年4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84号),2022年4月18日当事人向本委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经复核,本委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材料证据不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申请不予采纳。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委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5/t20220512_5879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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