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20号
当事人:天津千麦亿纳谱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6UDHY8F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三支路5号C1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顺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2年2月10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对外核酸收费处(含经营场所自营核酸检测处、天津西站核酸检测处、大寺卫生服务中心核酸检测处)张贴的广告允诺出具核酸报告时间为12小时。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在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存在超出允诺时间出具核酸检测报告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本委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12月开始在上述地点张贴广告。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共出具65万余份人员核酸检验报告,其中37万余份核酸检验报告出报告时间超出12小时(以采集时间为基准)。当事人出具核酸检测报告的时间与广告中允诺的时间不符,故上述广告为违法广告。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广告设计、内容都由当事人提供,由天津市***工作室印刷,由当事人对外发布,故应认定当事人为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
2.2022年2月1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广告宣传页打印件;订购单和结算发票复印件;2022年2月28日对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2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核酸检测结果(部分)打印件;
3.当事人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
2022年3月7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市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本案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8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3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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