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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河北区好汇多果蔬店(赵金英)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 字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1-1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好汇多果蔬店(赵金英)

  注册号

  92120105MA0703J7XY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赵金英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3、罚款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4月25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1-18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好汇多果蔬店(赵金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703J7XY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金英

  我局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北公(法)撤案字[2022]35号),称我局于2021年12月14日移送公安的天津市河北区好汇多果蔬店(赵金英)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案,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21年11月3日,天津品诺华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好汇多果蔬店(赵金英)经营的韭菜及香蕉(购进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进行抽样检验,韭菜《检验报告》(No:DC211201051160303144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香蕉的《检验报告》(No:DC211201051160303144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当事人自述于2021年11月2日从西青区碧城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进抽检不合格韭菜及香蕉,未能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当时以4元/斤的价格购进韭菜共15斤,以4.5元/斤价格销售;以2.5元/斤的价格购进香蕉20斤,以3元/斤价格销售。两种不合格农产品都已售罄。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农产品经抽样检验农药残留超标,该行为符合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27.5元,违法所得1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

  宁海峰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公安部门提供的案件询问笔录;

  天津品诺华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DC2112010511603031445、No:DC2112010511603031446);

  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我局于2022年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1-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未履行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警告;二、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支付大额赔偿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并提交了证明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被抽检农产品已售完,结合自由裁量,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hbqscjdglj/zwgk_57549/zfxxgk_57554/fdzdgknr_57558/xzcf_57562/202205/t20220512_5879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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