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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延荪无照无证经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案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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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21号

  当事人:徐延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号码 :***                                  

  住所(住址):***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2018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80号的店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门头和门口左右外墙分别悬挂“狗不理”字样招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经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狗不理”企业字号的证明。经核查,当事人自2017年2月在该地址开始经营以来,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18年6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当事人以自制天津包子为主,未曾悬挂狗不理字样招牌。2018年5月开始,当事人为了增加销量,从天津狗不理集团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包子简单加工后售卖并悬挂狗不理招牌。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违法经营额为1326元。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为9611元,销售金额为6028元,违法所得为3583元。当事人于检查次日将店铺关闭,并将店内的食品及工具低价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调查通知书、委官网公告送达截图打印件、公告栏张贴打印件;                                  3.2022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                                                         

  4.2018年9月3日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大园新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5.天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现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租赁合同复印件;          6.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账本复印件;

  2022年3月7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版)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主动下架侵权招牌并停止营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就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减轻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版)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1.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1326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83元;2.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共计690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3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4/t20220413_5855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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