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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28号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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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2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陈玲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2022年03月18日,本局收到中共天津市宝坻区委督查室文件呈批单,网民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留言反映近期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天馨家园3号楼2门101、102大量学生聚集吃饭做饭。属于无照经营状态,食品安全、卫生,以及学生的安全无法保证,希望有关部门核查。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不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对经营的工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津宝滨市监强制[2022]10318-3号)。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2月23日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天馨家园3-2-202给18名学生提供就餐服务,至2022年3月18日止,共收取了3500元就餐费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500元。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2年3月18日,本局收到中共天津市宝坻区委督查室文件呈批单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

  (二)2022年3月1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天馨家园3-2-202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情况。

  (三)2022年3月1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天馨家园3-2-202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五)2022年3月21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六)2022年3月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2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2]28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

  2. 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详见财物清单(滨10318-3)]。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_255/zwgk_57816/zfxxgk_57821/fdzdgknr_57825/xzcf_57829/202205/t20220512_58796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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