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4号
当事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41031919116
住所(住址):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柏杰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11月1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4号的房屋出租给***用于经营、将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6号的房屋出租给**用于经营。经调查,自2018年4月25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来(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当事人经营代收电费及水费业务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本委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天津市河北区***收费至2019年11月),对上述地址的商户收取了电费及水费,用电性质为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当事人自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电费按1元/千瓦时收取,水费按8元/吨收取;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电费按1.8元/千瓦时,水费按12元/吨收取。
在此期间,上述经营地址的商户共用水6713吨,用电445558.2千瓦时,应退水费10303.3元,应退及应降电费合计162669.971446元,违法所得共计172973.2714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 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水电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3. 房屋租赁协议及合同复印件;
4. 当事人缴纳电费及水费票据复印件;
5. 当事人2020年5月张贴的电价、水价上调通知打印件;应退水费、应退及应降电费退款转账回证打印件;
6.天津富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021年12月24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7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2年1月4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 (津市监执责退〔2021〕4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退款退费工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
本案不具备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给予适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合计518919.81元(保留至后两位)。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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