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92号
当事人:天津旭海津药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092999D
住所(住址):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23号C-216、217
法定代表人:赵金民
身份证件号码:***
2020年3月18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经查,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当事人在向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西青区***药店推销药品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增加销量,约定每采购一盒“喜人双黄连口服液”向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返利15元,每采购一盒“双黄连口服液”向天津市西青区***药店的工作人员返利15.5元。在此期间,当事人向天津***有限公司销售1800盒,向其工作人员返利27000元;向天津市西青区***药店销售1980盒,向其工作人员返利30690元。
后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喜人双黄连口服液”是2020年1月11日从黑龙江喜人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4500盒;销售的“双黄连口服液”是2020年2月10日从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8000盒。上述两种药品违法所得共计4328.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
3.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天津市西青区***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 4.询问笔录、药品购进发票复印件及销售发票复印件、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返利转账截图打印件; 5.天津联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2021年12月6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调查中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328.56元;
2.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4328.5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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