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宝滨市监处罚〔2022〕26号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局于2022年3月1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由李彧翾、尚官智华承办此案。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赵俊亭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3月18日,我执法人员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天馨家园3-3-101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赵俊亭在该处从事餐饮服务,现场有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工具。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对经营的工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津宝滨市监强制[2022]10318号)。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4日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天津市宝坻区天馨家园3-3-101给8名学生提供就餐服务,至2022年3月18日止,共收取了2000元就餐费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2年3月18日,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天馨家园3-3-101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二)2022年3月22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三)2022年3月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四)2022年3月22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的情节。
(五)2022年4月1日,对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天馨家园3-3-101进行回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1页,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停止违法活动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2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吧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罚款20000元;3.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盆子5个,筷子4双,铲子1个。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_255/zwgk_57816/zfxxgk_57821/fdzdgknr_57825/xzcf_57829/202205/t20220520_5886211.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