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39号
当事人:侯庆志
住所:河南省清丰县*************24号
身份证号码:410092**********53
2022年3月14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奥森物流C区增9库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人反映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且当事人无法出示该住所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物流运输经营的行为,3月25日,经领导签署立案审批表一份,该案件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侯庆志,身份证号:。410092**********53,住址:河南省清丰县**************24号。当事人与其合伙人从2021年12月28日开始,以宇鑫物流的名义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奥森物流园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其经营主体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安鑫仓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6ANKQ。2022年1月5日,当事人的合伙人将该经营主体注销。从注销之日起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日,当事人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为石家庄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经过与石家庄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与其加盟店的运费分成比例为14%。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取的当事人运费明细,确认其无照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为:89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无照经营期间运费明细;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6.当事人限期整改后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局于2022年4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3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足,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立即去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同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892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5/t20220523_5887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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