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苗处罚〔 2022 〕 1 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众合聚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KB748H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法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双柱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收到关于天津众合聚食品有限公司举报投诉信。根据信中案源线索,2022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众合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内发现2袋“哥美”原味炸奶产品(生产日期:2021.10.1),该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明确标示含有“精炼植物油(部分氢化)”,但在其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该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规定的内容。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日生产“哥美”原味炸奶产品,该产品共生产10箱共120袋,以每箱50元价格售出,已经全部售出,违法所得500元,已全部售完。另外该公司多生产出7袋,其中2袋用于留样,5袋用于检验,并不对外销售。采购的127个标签,均已使用完毕。
该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明确标示含有“精炼植物油(部分氢化)”,但在其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双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 “哥美”原味炸奶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销售记录,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情况;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双柱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具体情况;
5、“哥美”原味炸奶标签协议,证明该产品标签数量。
2022年5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 2022 〕 1 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规定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而且主动交代自己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哥美”原味炸奶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6/t20220608_5899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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