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2〕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小月小吃店(张春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DLAT1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七区8排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春月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198812202641
2022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有用于销售的康师傅包装饮用水(净含量550ml)三包(24瓶/包),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货查验凭证。
经查, 2022年4月23日,天津市宁河区小月小吃店经营者张春月从第一次上门推销的陌生人手中以68元购进三包康师傅包装饮用水(550ml*24瓶/包),当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未索要进货票据。截至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2年6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2〕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未保留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应当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5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6/t20220617_5908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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