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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王玉花美味小吃店(王玉花)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发布时间:2022-06-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 字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1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王玉花美味小吃店(王玉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05MA06CPAP4F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2、罚款2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6月10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15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王玉花美味小吃店(王玉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6CPAP4F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80号底商

  经营者:王玉花

  身份证号码:***

  2022年4月1日,我局收到创严检测(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签发的,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80号底商的天津市河北区王玉花美味小吃店(王玉花)经营的油条(生产日期2022年3月25日)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No:DC2212010511553005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DC2212010511553005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或异议。2022年4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已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6CPAP4F)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200050043836),其在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80号底商的经营场所内自制油条并对外销售,也经营米线、黄焖鸡米饭等小吃。当事人于2022年3月25日自制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自制过程为早晨5点在店内和面,同时将食用油、食用盐、食用小苏打、香甜泡打粉、生鸡蛋、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一起添加进面粉,揉制成面团,醒面1个多小时,早晨6点多开始油炸销售。当事人添加使用的“中英”牌香甜泡打粉为食品添加剂,包装袋标注:“复配膨松剂;食品添加剂;配料:碳酸氢钠40%,硫酸铝铵(无水物)40%,碳酸钙12%,食用淀粉,葡萄糖,香兰素;使用范围:油炸面制品(油条、麻花等)、烘烤食品、面糊、裹粉、煎炸粉;使用方法:定量将本产品加入到面粉(或其他粮食粉类)充分搅拌,混合均匀后,再加水搅拌,充分揉匀后再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操作即可;用量:根据GB2760规定,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铝含量:≤4.60%:”。 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被抽检的油条共10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15元(每颗油条1.5元),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河北区王玉花美味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王玉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油条的事实及相关情节;5.抽检现场照片,证明抽检现场情况;6.《检验报告》(No:DC221201051155300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DC221201051155300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o:DC2212010511553005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油条不合格的事实及数量价格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香甜泡打粉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情况;8.当事人张贴的通知召回不合格油条的照片,证明召回情况;9.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经济情况。

  2022年6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3-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366mg/kg,标准指标为≤100 mg/kg。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考虑其经济困难,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第三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 ,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涉案油条已售完,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hbqscjdglj/zwgk_57549/zfxxgk_57554/fdzdgknr_57558/xzcf_57562/202206/t20220615_5906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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