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食生处罚〔2022〕1号
当事人:天津津食尚央厨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1MA06FHEY8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柳根
2022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厂区红色集装箱及食品处理区内发现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的一次性餐盒28箱(其中黑五格餐盒16箱,黑四格12箱),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33箱(其中1250圆盒9箱、S方五格15箱、300圆盒9箱)。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61箱一次性餐盒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场检查中,除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外,还存在6项其他违法行为,分别是:1.预包装食品分装后供应给用餐单位,超出许可经营事项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2.车间内食品库房中散装香料、桂皮、花椒、鸡精、味精、白糖、红薯粉、生粉、玉米淀粉未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3.操作间柜台上的刀架盒内卫生状况较差,底部含有较多铁锈,在烹饪区盛放食品的不锈钢槽内发现较多的油水混合物,预包装食品存放其中,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4.烹饪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米粉)未按照食品添加剂专柜(位)要求贮存,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5.分餐间外常温存放有4箱蒙牛牌“风味酸牛奶”,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冷藏保存,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6.分餐间正常工作期间,1名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烹饪区正常工作期间,1名工作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并用手抓取炒锅内的菜品进行品尝,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2022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针对执法人员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上述7项违法行为进行了逐项询问,被询问人供述当事人存在的上述7项违法行为均属实,并表示所有问题均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现场提交了整改报告。据被询问人供述,当事人采购的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的一次性餐盒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均用于隔离点等单位的餐食配送服务,为隔离点提供的早餐中有4种咸菜是预包装食品分装,分别是爽口酸豆角、金玉满堂、榨菜、八宝酱菜。
2022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被询问人提交了2021年1月11日以来对隔离点的供餐菜单、4种预包装食品(爽口酸豆角、金玉满堂、榨菜、八宝酱菜)的进货查验材料、供应凉菜的情况说明、一次性餐盒的进货手续等材料。据被询问人供述,当事人从2022年1月24日开始为隔离点供应八宝酱菜、榨菜丝、红油豆角、金玉满堂酱菜,单价分别为0.5元/份、0.5元/份、0.9元/份、0.5元/份,分别售出2246份,22份,632份,11份,共计1708.3元;当事人于2022年2月10日从天津市宁河区京钊铭公司购进黑四格一次性餐盒15箱,黑五格一次性餐盒10箱,于2022年2月24日购进黑五格一次性餐盒12箱,每个餐盒的单价为0.5元,黑四格每箱350个,黑五格每箱300个,合计5925元,于2022年2月22日从天津市宁河区胜利众用日用百货购进1250圆盒一次性餐盒10箱、S方五格一次性餐盒15箱、300圆盒一次性餐盒10箱,每箱单价分别为120元、115元、90元,合计3825元。截至2月27日,当事人已使用上述一次性餐盒11箱,剩余61箱由执法人员查封。
经查,当事人车间内食品库房有9种原料散装拆封后收纳于塑料箱内,分别是香料、桂皮、花椒、鸡精、味精、白糖、红薯粉、生粉、玉米淀粉,除香料外均未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香料、桂皮、花椒为食用农产品;当事人操作间柜台上的刀架盒内卫生状况较差,底部含有较多铁锈,在烹饪区盛放食品的不锈钢槽内发现较多的油水混合物,预包装食品存放其中;当事人烹饪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米粉)未按照食品添加剂专柜(位)要求贮存;当事人分餐间外常温存放有4箱蒙牛牌“风味酸牛奶”,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冷藏保存;当事人分餐间的正常工作期间,1名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在烹饪区的正常工作期间,1名工作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并用手抓取炒锅内的菜品进行品尝;当事人从2022年1月24日开始为隔离点供应八宝酱菜、榨菜丝、红油豆角、金玉满堂酱菜,制作方法为预包装食品拆封装盒,单价分别为0.5元/份、0.5元/份、0.9元/份、0.5元/份,分别售出2246份,22份,632份,11份,货值金额1708.3元,违法所得同货值金额;当事人于2022年2月10日从天津市宁河区京钊铭公司购进黑四格一次性餐盒15箱,黑五格一次性餐盒10箱,于2022年2月24日购进黑五格一次性餐盒12箱,每个餐盒的单价为0.5元,黑四格每箱350个,黑五格每箱300个,合计5925元,于2022年2月22日从天津市宁河区胜利众用日用百货购进1250圆盒一次性餐盒10箱、S方五格一次性餐盒15箱、300圆盒一次性餐盒10箱,每箱单价分别为120元、115元、90元,合计3825元,上述黑五格、黑四格一次性餐盒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上述1250圆盒、S方五格、300圆盒一次性餐盒未标生产日期,货值金额共计975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已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于2022年3月5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诚恳。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主观故意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4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
4.天津市京钊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2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塑料一次性餐饮具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产品供货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黑五格、黑四格一次性餐盒的事实情节及货值金额;
5.天津市宁河区胜利众用日用百货经营部收款收据1份、营业执照复复印件1份、塑料一次性餐饮具检验报告2份、采购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1250圆盒、S方五格、300圆盒一次性餐盒的事实情节及货值金额;
6.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隔离点送货单复印件21页、50元菜谱(2021年1月11日-2021年12月19日)、集中隔离点供餐70元菜谱(2021年1月18日-2022年1月16日)、集中隔离点供餐100元菜谱(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27日)、4种预包装食品(爽口酸豆角、金玉满堂、榨菜、八宝酱菜)的进货查验材料1份、天津市宁河区文化和旅游局(隔离点管控工作牵头单位)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冷食的事实情节、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7.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学生营养餐菜谱复印件4页、天津中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湿地保护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天津京钊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向其他单位供应冷食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2年6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食生罚告〔202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车间内食品库房鸡精、味精、白糖、红薯粉、生粉、玉米淀粉散装拆封后收纳于塑料箱内,未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操作间柜台上的刀架盒内卫生状况较差,底部含有较多铁锈,在烹饪区盛放食品的不锈钢槽内发现较多的油水混合物,预包装食品存放其中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6.1.4“应采取并不限于下列措施,避免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接触食品的窗口和工具不应直接旋转在地面上或者接触不洁物”的要求;当事人烹饪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米粉)未按照食品添加剂专柜(位)要求贮存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6.5.3“用容器盛放开封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期限,并保留食品添加剂原包装。开封后的食品添加剂应避免受到污染”的要求;当事人分餐间外常温存放蒙牛牌“风味酸牛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规定;当事人分餐间的正常工作期间,1名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在烹饪区的正常工作期间,1名工作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并用手抓取炒锅内的菜品进行品尝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6.1.4“应采取并不限于下列措施,避免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不在食品处理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及6.4.4“进入专间的从业人员和专用操作区内从业人员操作时,应按11.2和11.4的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和口罩。”的要求;当事人对预包装食品八宝酱菜、榨菜丝、红油豆角、金玉满堂酱菜进行拆封装盒供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采购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及未标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a)备餐,b)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c)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也就是说从安全性角度,仅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无需专间,可以在洁净的专用操作区内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预包装食品八宝酱菜、榨菜丝、红油豆角、金玉满堂酱菜进行拆封装盒供应的行为属于上述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违法行为,行为对象为集中医学观察隔离点隔离人员,针对当事人采购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及未标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车间内食品库房鸡精、味精、白糖、红薯粉、生粉、玉米淀粉散装拆封后收纳于塑料箱内,未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及当事人分餐间外常温存放蒙牛牌“风味酸牛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针对当事人操作间柜台上的刀架盒内卫生状况较差,底部含有较多铁锈,在烹饪区盛放食品的不锈钢槽内发现较多的油水混合物,预包装食品存放其中的行为、当事人烹饪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米粉)未按照食品添加剂专柜(位)要求贮存的行为及当事人分餐间的正常工作期间,1名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在烹饪区的正常工作期间,1名工作人员未规范佩戴口罩并用手抓取炒锅内的菜品进行品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针对当事人对预包装食品八宝酱菜、榨菜丝、红油豆角、金玉满堂酱菜进行拆封装盒供应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采购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及未标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及未标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61箱;2.罚款45000元。
综上所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及未标生产日期的一次性餐盒61箱;
3.罚款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10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6/t20220615_5906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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