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2〕7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李洪旺副食商店(李洪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BJG6H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二区4排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洪旺
2022年6月2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县李洪旺副食商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1箱生产日期为20220428的“康师傅包装饮用水”(550毫升×24瓶),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进货票据。
经查,2022年6月1日,天津市宁河县李洪旺副食商店经营者李洪旺从贸易开发区以12.5元购得1箱“康师傅包装饮用水”(550ml×24瓶),当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取购货票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2年6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2〕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6/t20220624_5916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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