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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涉嫌经营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皮皮虾)案

  • 发布时间:2022-06-29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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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4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天津市西青区王亮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062LJ44U

  经营场所: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菜市场内二厅E区3排1-3号

  经营者: 王亮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皮皮虾)的行为,我局于2020年6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0年7月28日对当事人采购皮皮虾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20年7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皮皮虾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5mg/kg)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5月2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青公(法)撤案字[2022]23号),认为当事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我局恢复行政处罚程序。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0年4月30日从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一流动商户(售卖皮皮虾的汽车)处购进被抽检批次皮皮虾,购入44.25公斤,购进价80元/公斤。当事人根据该批次皮皮虾品相的不同,以两种销售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价格为110元/公斤,销售数量为40.25公斤,销售价格为45元/公斤,销售数量为4公斤。因被抽检批次皮皮虾属于不易保存食品,自抽检至报告送达时间已过半个多月,经启动产品召回,售出的皮皮虾有5.25公斤被召回(其中2.4公斤为销售价格为110元 /公斤,2.85公斤为45元/公斤),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已销毁。其它涉案皮皮虾已被市场消费未能召回,当事人亦没有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本案货值金额为4607.5元,违法所得675.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市场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市场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OSAXP1C52471823),证明抽检事实及当事人销售的皮皮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涉案被抽检皮皮虾的进销货数量及违法所得;

  3、2020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将抽检材料、《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4、对王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证索票及查验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涉案被抽检皮皮虾的进货价格;

  5、被抽检批次皮皮虾的召回告示、被抽检批次皮皮虾实物召回的照片及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6、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抽检照片;证明涉案皮皮虾抽检的事实;

  7、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8、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津青市监执二罪移字[2020]2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津青公(法)撤案字[2022]23号;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字[2020]26号。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及意见:我局于2022年6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46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皮皮虾(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5mg/kg)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得知其经营的皮皮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并召回部分涉案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75.2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2页 共 2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6/t20220623_59143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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