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31号
当事人:天津西青区吴勇水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B4PM3B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迎水一支路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19、120号
经营者:吴勇
身份证号:
2021年3月18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340-21号),随函附有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1120344)。该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特大海蟹;被抽样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叶记铭门水产经营铺;购进日期为2021-12-07,抽样日期为2021-12-0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2-0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1mg/kg)。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西区叶记铭门水产经营铺2021年12月7日被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的特大海蟹是2021年12月7日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迎水一支路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19、120号的天津西青区吴勇水产经营部(即当事人)采购。
2022年3月18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342-21号),随函附有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1120346)。该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海蟹;被抽样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四海勃兴水产经营店,购进日期为2021-12-07,抽样日期为2021-12-0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2-0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9mg/kg)。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西区四海勃兴水产经营店2021年12月7日被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的海蟹是2021年12月7日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迎水一支路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19、120号的天津西青区吴勇水产经营部(即当事人)采购。
2022年3月18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1〕14311号),随函附有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1120338)、检验报告(No:TJ-J21120339)。检验报告(No:TJ-J21120338)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海螃蟹;被抽样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购进日期为2021-11-14,抽样日期为2021-12-0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2-0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1mg/kg);检验报告(No:TJ-J21120339)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梭子蟹;被抽样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购进日期为2021-11-20,抽样日期为2021-12-0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2-0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5mg/kg)。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2021年12月7日被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的海螃蟹和梭子蟹是2021年11月20日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迎水一支路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19、120号的天津西青区吴勇水产经营部(即当事人)采购。
2022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1年12月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叶记铭门水产经营铺和天津市河西区四海勃兴水产经营店销售了海蟹以及2021年11月2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销售了海蟹。并提供了涉案批次海蟹的进货票据、供货方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均和水产品行(向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2022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中对供货方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均和水产品行经营者向军进行了微信视频调查。向军承认2021年11月14日和2021年12月5日向当事人销售了海蟹且开具过进货票据,进货票据上的内容真实有效,并且向当事人提供过营业执照和业户证明,我执法人员现场视频录像取证。
2021年12月5日,当事人从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均和水产品行(向军)处购进了50斤海蟹,购进价格148元/斤,共支付7400元。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叶记铭门水产经营铺22.2斤,售价155元/斤,销售额3440元;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四海勃兴水产经营店19.6斤,售价150元/斤,销售额2940元,另有8.2斤海蟹自己家人食用,没有销售。
2021年11月14日,当事人从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均和水产品行(向军)处购进了20斤海蟹,购进价格110元/斤,共支付2200元。2021年11月20日,当事人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涉案批次海蟹17.8斤,售价115元/斤,共2050元,刨去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的海蟹另有损耗2.2斤。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9910元,违法所得28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340-21号)及附件材料、《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342-21号)及附件材料、《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1〕14311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海蟹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方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均和水产品行(向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业户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批次海蟹的购进情况;
5、当事人原因排查、整改报告和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6、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2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进货时索要了销售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不合格海蟹已经全部售出且未召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83.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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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6/t20220623_5914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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