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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玉隆水产批发中心涉嫌销售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案

  • 发布时间:2022-06-29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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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40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玉隆水产批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QTLX6A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海货区20号

  经营者:高习龙

  身份证号码:

  2022年5月9日,本局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厦湖市监案移〔2022〕500424010077号),随函附有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C211020326SP)。《检验报告》(NO:HBC211020326SP)载明:食品名称为海虹蟹,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11-16,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抽样日期为2021-11-24,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1-24,样品数量为0.88kg,抽样基数为5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实测值:4.4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依据:GB5009.15-2014)。经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抽检的海虹蟹是其于2021年11月16日从洛宏贝(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后经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洛宏贝(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销售给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海虹蟹是其于2021年11月16日从天津市西青区玉隆水产批发中心(即当事人)采购。

  2022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1年11月16日向洛宏贝(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海虹蟹。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2年5月2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自述2021年11月16日销售给洛宏贝(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海虹蟹,是当事人当日从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院内的流动货车上购进的,共购进海虹蟹8斤,购进价格65元/斤。上述海虹蟹当事人全部卖给洛宏贝(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是70元/斤。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560元,违法所得40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和联系方式、购进票据、涉案批次海虹蟹的检验报告或产地证明,现无法联系到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

  2.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厦湖市监案移〔2022〕500424010077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重金属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的情况;

  4.当事人原因排查、整改报告和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5.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2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涉案海虹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海虹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用于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虹蟹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0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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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6/t20220623_5914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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