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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宋建海水果批发站(宋建海)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香蕉和沃柑

  • 发布时间:2022-07-21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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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4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宋建海水果批发站(宋建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K0GXC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贸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建海 

  身份证件号码:1302021964********

   

  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 LGD0422074、№: LGM0422011),其中№: LGD0422074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县宋建海水果批发站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2022-04-16)经抽样检验,腈苯唑、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一份№: LGM0422011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县宋建海水果批发站销售的沃柑(购进日期:2022-04-08)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 LGD0422074、№: LGM0422011)及对应的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且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故执法人员认定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故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的记录,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香蕉和沃柑的货值金额为409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LGD0422074、№: LGM0422011)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和沃柑的事实;

  3、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

  检验报告并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香蕉和沃柑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抽样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香蕉和沃柑的货值金额及无违法所得;

  5、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当事人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当事人现今生活状况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因重大疾病导致生活确有困难。

  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42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香蕉和沃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于2021年5月2日突发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及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病症入院治疗35天,手术及后期看护等大量费用导致生活困难,且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今未收到因食用上述问题批次的香蕉和沃柑导致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报告,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香蕉和沃柑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15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7/t20220720_5937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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