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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1-03-19
  •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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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市监发〔2019〕123号

  市价监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专业(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稽查总队、市商务执法监察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登记工作,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商事登记权威,结合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针对未经被冒用人同意,在公司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中,通过使用被冒用人身份证件或伪造其签字等方式,以被冒用人身份办理相关登记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便捷规范高效的原则,做到审慎稳妥、公正公开、依法履职,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有效保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商事登记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一)市局建立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协调机制。市场一处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冒名登记撤销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疑难问题。注册处负责依据撤销登记决定书所记载的撤销事项在登记注册系统中进行撤销操作,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对虚假登记责任人再次办理登记业务实行严格审查。法制处参与重大疑难问题会商研讨。信用处负责公示相关信息、信息共享和信用联合惩戒。档案中心负责指导撤销登记材料的档案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数据推送提供技术支持。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参照市局模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二)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机关为市局的,由市局委托或授权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三)各区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监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申请,组织协调开展相关工作。企监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指派基层所或其他部门协助开展调查。

    三、积极做好受理工作

    (一)被冒用人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企监部门应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被冒用人本人到场的,企监部门应核实其身份证原件等;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过“实名验证系统”进行身份核验。同时及时做好记录,记录情况应包括被冒用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申请事项等。

    (二)企监部门自接到撤销冒名登记申请(被冒用人本人不能到场的,以通过身份核验之日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受理的,应向被冒用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同意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认真开展公示和调查

    (一)对决定予以受理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企监部门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冒名登记时间、冒名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及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以下简称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在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二)在公示启动后,企监部门或其指定的调查部门应当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查询公示系统和信用网中相关部门的信用数据,对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同时,应当通过书面函询或系统推送数据等方式,向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征询关于撤销冒名登记的意见。

    (三)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者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四)调查过程中遇有重大或疑难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请示。

    五、审慎做出撤销登记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1)经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

    (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3)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1)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

    (2)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的情形。

    (三)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四)企监部门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结论拟定《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填写《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审批表》,连同调查取证材料,经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报业务部门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五)企监部门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依法告知相应权利,并抄送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在送达同时,企监部门应将撤销登记决定抄送登记注册等相关部门。

    (六)企监部门应将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单独立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六、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一)登记注册部门收到撤销登记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依照撤销登记决定,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公司相关登记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和信用网向社会公示相关撤销信息。对虚假登记责任人再次办理登记业务进行严格审查。

    (二)企监部门负责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及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信用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公示工作,协调登记注册等部门解除对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并做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数据信息,协助解决被冒用人无辜受限问题。

    (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中发现有违法线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五)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和信用网进行公示。

    七、其他事项

    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以及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备案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撤销冒名登记(备案)格式文本(参考样式)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3日

   


原文链接:http://scjgj.beijing.gov.cn/zwxx/zcwj/gfxwj/201912/t20191201_768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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