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署务会议此前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4月12日公布。
此外,海关总署宣布,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废止。
《办法》指出,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在食品进口方面,《办法》表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此外,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对于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在食品出口方面,《办法》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办法》要求,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此外,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对于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在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方面,《办法》还提出,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对于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