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2〕4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魏洪阔食品店(魏洪阔)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221MA064J8FXH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
经营者:魏洪阔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3031
联系电话:131****287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
2022年4月1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宁)烟移[2022]第019号):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对2022年3月17日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四区1排7号的天津市宁河县魏洪阔食品店查货一起涉烟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魏洪阔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接到案件移送函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0日根据移送函线索,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四区1排7号的天津市宁河县魏洪阔食品店进行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等地购进各品类香烟共计51条用于销售,全部卷烟尚未销售便被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0日根据移送函线索,对当事人超市进行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截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卷烟制品。2022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委托人叙述了购烟经过并确认了执法检查经过及结果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809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及案件移送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调查经过、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情节、当事人所售香烟的货值金额等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魏洪阔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魏玉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6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2〕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据《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3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十五日内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6/t20220609_5900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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