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37号
当事人:天津市工享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74NC717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7-2-10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侯欣潮
身份证件号码:130534***********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4月21日,我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7-2-102-1的天津市工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法人侯欣潮在场,现场正在从事配镜服务,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当事人正在售卖隐形眼镜护理液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现场无法提供注册在该地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当场送达《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青中强制[2022]40号),当事人同意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现场对当事人正在售卖的隐形眼镜护理液等第三类医疗器械予以扣押,共10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
2022年4月22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4月27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工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7-2-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4NC717,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日用百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0年9月9日注册登记,以实体店<工享眼镜店>对外经营。
经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在实体店<工享眼镜店>售卖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情况如下:“美国爱尔康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3161332,120m1/瓶,现场共2瓶,已售卖3瓶,进价19元/瓶,售价25元/瓶;“海俪恩森呼吸”清凉润眼型多效护理液,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63162456,120m1/瓶,现场共2瓶,已售卖3瓶,进价6元/瓶,售价10元/瓶;“依视明昕笙”隐形眼镜润滑液,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83221745,10m1/瓶,现场共3瓶,已售卖2瓶,自用1瓶,进价10元/瓶,售价15元/瓶;“实瞳幻樱”多功能护理液,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许20203160010,100ml/瓶,现场共3瓶,已售卖2瓶,进价8元/瓶,售价15元/瓶。
经查,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为:3*(25-19)+3*(10-6)+2*(15-10)+2*(15-8)=54元。货值金额为2*25+2*10+3*15+3*15=160元,不足1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4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检查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年5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 3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货架等与其他经营活动共用,故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共10瓶;
2、没收违法所得54元整;
3、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 月17 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6/t20220609_59008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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