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丰处罚〔2022〕2号
当事人:陈桂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村新市场博雅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桂兰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195310160682
2022年4月1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宁)烟移[2022]第020号):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对2022年3月18日在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村新市场博雅幼儿园旁一食杂店内查获一起涉烟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陈桂兰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接到案件移送函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4日来到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村新市场博雅幼儿园旁的食杂店进行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发现该店内有罐装饮料5罐,瓶装饮料22瓶,包装饮用水11箱,卫生纸2袋。
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4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桂兰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录了当事人陈桂兰于2022年3月初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经营,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截止调查询问时,未售出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无违法所得的事实以及对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卷烟案值为835元的结果确认。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及案件移送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调查经过;
2.当事人陈桂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共1页、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 4页,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情节;
4.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所售香烟的货值金额;
5.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对当事人销售的卷烟的检验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的12条香烟均为真品卷烟。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丰罚告〔2022〕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据《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营业执照经营预包装食品和日用百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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