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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老韩早点部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案

  • 发布时间:2022-06-11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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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2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老韩早点部(韩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YXU339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杰           

  身份证件号码:1311281971*******

   

  2022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2020022),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老韩早点部制售的油条(生产日期:2022-02-22)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202002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实, 当事人于2022年2月22日和面,共制作了4kg油条,其中添加了梅山牌膨松剂30克、中原牌油炸专用酥脆剂(含铝)7克,于当日全部售出,油条售价30元/kg。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的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TJ-J2202002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抽检现场照片8张;

  4、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5张;

  5、抽样单1份、询问笔录1份。

  2022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22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的货值金额为120元,货值金额较小。且至今未收到他人因食用当事人制售的炸油条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报告,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的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1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3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6/t20220607_5898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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