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处罚〔2022〕45号
当事人:天津市佟楼副食综合商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73771
住所:河西区围堤道1号(平山北道与围堤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
2022年3月28日,根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价监处交办的案件线索,执法人员对坐落在河西区围堤道1号(平山北道与围堤道交口)的天津市佟楼副食综合商场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其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计量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是否合法有效。经现场核实,当事人水产区使用的计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秤(器号:19334027)尚未进行计量强制检定,其上加贴的为其他经计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秤(器号:3000087)的计量检定合格标志。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4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天津市佟楼副食综合商场有限公司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器号:3000087的电子秤)的计量强制检定合格标志撕下后粘贴到其他尚未进行计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器号:19334027的电子秤)上,该台电子秤(器号:19334027)于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仅用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水产区域进行的贸易结算,产生的全部违法所得为69362.6元。上述行为满足盗用强制检定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现场照片、涉案电子秤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登记电子秤台账、计量检定服务费发票及记账凭证、当事人购买的电子秤(器号:19334027)的收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适用范围及认定条件参考指引;
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水产区使用的电子秤(器号:19334027)用于贸易结算后的入账凭证、当事人提供的从轻处理申请、涉案的电子秤(器号:19334027)2022年3月29日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
2022年4月8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委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辩称其违法行为是在2022年3月28日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产生违法所得,并提供视频监控录像作为证据。本委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相关材料后,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监控录像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当事人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据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物像与样本物像是否同一物物像”。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委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盗用强制检定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盗用强制检定证的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检定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盗用强制检定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非法检定证;
2.没收全部违法所得69362.6元;
3.处1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70362.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 6 月 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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