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47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7548089035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南关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良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3月5日,本局在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组进行粮食购销领域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实施2020年、2021年度区级储备粮监督检验过程中,将59批次储备粮的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与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联系核实,该检验所对当事人59批次储备粮监督检验报告中涉及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开始受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承担宝坻区区级储备粮监督检验任务(双方签订了检验协议)。接受检验任务后,当事人发现自身不具备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检验资质,无法进行小麦(含硬质白小麦)、稻谷(含粳稻谷)两类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检验。为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在未取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分包给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截至2022年3月5日,当事人共进行了96批次储备粮的检验,其中涉及分包检验项目的59批次。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5月份,当事人对辖区内天津市宝坻区京东粮油储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储备库两家企业储存的8批次小麦(含硬质白小麦)、29批次稻谷(含粳稻谷)进行了抽样。当事人食品检验部副主任杨炳存利用送检验样品机会,以学习交流的名义,参与了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食品检测部门负责人孙绪生组织的对宝坻区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部分检验工作,检验的结论数据由杨炳存使用空白的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始记录记录相关数据,代替该检验所李灵、孙绪生两人分别在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签字,并将该检验原始记录引用到最终的检测报告中。2021年11月份至12月份,当事人对天津市宝坻区京东粮油储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储备库两家企业储存的4批次小麦(含硬质白小麦)、18批次稻谷(含粳稻谷)进行了抽样。当事人没有按照分包协议要求,将这22批次储备粮样品交由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而是由杨炳存在当事人食品检验室自行完成检验工作。其中,在对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品尝评分值项目进行检验时,参与品评的食品检验部人员未事先进行鉴尝灵敏度鉴别试验,直接在检验室内对蒸煮后的储备粮制品进行了品尝,也未填写品尝评分记录表,而是由杨炳存在向品评人员询问品评分值后自己进行了记录。22批次储备粮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结束后,杨炳存考虑到当事人不具备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检验资质,所以延续之前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分包项目检验的做法,使用空白的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始记录记录相关数据,在记录的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分别签署李灵、孙绪生的姓名,并将该检验原始记录引用到最终的检测报告中。经查,当事人在自行实施22批次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检测之前,已购置可以实施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设备仪器,环境条件、检测人员能力等项目已通过当事人内部评审。案发后,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市宝坻区京东粮油储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储备库两家企业储存的4批次储备粮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相关标准规则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本案违法所得共计14.05万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之后取得的违法所得为5.7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5日,在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南关大街177号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2021年原粮检验台账1份,共3页,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2020年至今实施储备粮监督检验的品种、批次数等信息。
2.2022年3月13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分包检验项目时未经委托人同意等事实。
3.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42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杨炳存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以及被询问人身份、受委托权限。
4.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当事人食品检验部抽样员证书复印件6份,共6页;检验员证书复印件9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所属食品检验部工作人员的从业资质。
5.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当事人与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区级储备粮监督检验协议复印件2份,共7页,证明储备粮监督检验任务的来源。
6.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当事人与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将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分包给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事实。
7.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资质。
8.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当事人给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影印件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实施2020年度、2021年度储备粮监督检验所获取的检验检测费用。
9.2022年3月14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栋良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10.2022年3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栋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1.2022年3月15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修订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事实。
12.2022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由杨炳存单独对22批次储备粮检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使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空白的检验原始记录文书记录检验数据并在记录的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分别签署他人姓名等事实情节。
13.2022年3月19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当事人2020年度、2021年度区级储备粮监督检验涉及分包检验项目情况统计表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涉及的储备粮品种、抽样日期、分包检验项目等信息。
14.2022年3月19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六项原粮检验项目申请表、评审表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包括原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在内的指标标准进行检验能力评审的事实。
15.2022年3月19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共8页,当事人与克兰德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可以用于实施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的设备仪器的事实。
16.2022年3月19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其本人实施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的原始数据记录10份,共10页;设备仪器使用记录6份,共6页;标品、试剂领用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配置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抽检样品出入库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自行实施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的事实。
17.2022年3月19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谷物电子容重器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复印件2份,共4页;面包体积测定仪校验周期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自行实施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所使用设备仪器的检定或校准情况。
18.2022年3月19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签字确认的证据取证单2份,共2页;37批次储备粮(分包检验项目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的检验报告及相应的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222页;22批次储备粮(分包检验项目由当事人食品检验部副主任杨炳存自行检验)的检验报告及相应的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132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储备粮品种、数量等信息。
19.2022年3月22日,对当事人食品检验授权签字人李静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李静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食品检验报告形成的流程。
20.2022年3月22日,对当事人食品检验部检验员牛艳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牛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食品检验部副主任杨炳存单独对22批次储备粮检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以及实施储备粮品尝评分值项目检验的过程及情节。
21.2022年3月22日,对当事人食品检验部检验员李丽萍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李丽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食品检验部副主任杨炳存单独对22批次储备粮检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以及实施储备粮品尝评分值项目检验的过程及情节。
22.2022年3月23日,在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南关大街177号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据取证单24份,共24页;证明当事人购置的用于实施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验的设备仪器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2020年之前当事人涉及分包检验项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检验情况。
23.2022年3月2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栋良提供的检测参数分包申请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与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当事人出具的涉及分包检验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共8页;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分包检验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2020年之前涉及分包检验项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分包及检验情况。
24.2022年4月12日,收到由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回复函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与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的合法性、分包检验项目检验原始记录数据产生的过程以及分包检验项目的费用支付情况。
25.2022年4月12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26.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质量手册复印件1份,共83页,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分包检验管理提出明确要求的事实。
27.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涉案59批次原粮检验费用明细表1份,共2页,证明涉案59批次储备粮检验检测费用情况。
28.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签字确认的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2020、2012年度实施区级储备粮(指含有分包检验项目的原粮)监督检验违法所得。
29.2022年4月13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协调科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页;市级储备粮油检验取样单复印件2份,共2页;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共12页,证明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市宝坻区京东粮油储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储备库两家企业储备粮抽样检验且结论合格的事实。
30.2022年5月5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炳存提供的关于原粮检验问题的整改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2〕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对22批次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当事人由1名检验人员单独对22批次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并使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空白的检验原始记录文书记录检验数据、在该记录的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分别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与RB215-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食品检验机构要求》标准中“4.6.5管理体系:(4)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工作如实记录,原始记录应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的标准要求不符;当事人对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品尝评分值项目进行检验时,未对参加品评人员进行鉴尝灵敏度的鉴别试验,未按照规定在专用实验室进行检验,未按要求填写品尝评分记录表等行为与GB/T20571-2006《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标准附录A小麦蒸煮品质评定试验方法“A.7.1 馒头品评依靠人的感觉器官,对馒头的色、香、味进行品评,以评定馒头品质的优劣,因此要求品评人员具有较高敏锐的感觉器官和鉴别能力。在开始进行品尝评定之前,应通过鉴别试验来挑选感官灵敏度高的人员。品评人员应有不同性别、不同年龄档次的人员组成。……”、“A.7.2 品评应在专用实验室进行。……”、“A.7.4样品品评 A.7.4.1品评内容:按表A(馒头品尝评分记录表)对馒头进行品评并做记录。”的标准要求不符(GB/T20569-2006《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对稻谷品评也有与小麦品评相一致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当事人与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未按照规定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传输37批次储备粮检验原始数据,并使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空白的检验原始记录文书记录检验数据、在该记录的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分别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规定。
当事人未取得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擅自将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检验检测分包给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的规定。
对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罚款3万元。
对当事人由1名检验人员单独对22批次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并使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空白的检验原始记录文书记录检验数据、在该记录的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分别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当事人自行对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品尝评分值项目进行检验时,未对参加品评人员进行鉴尝灵敏度的鉴别试验,未按照规定在专用实验室进行检验,未按要求填写品尝评分记录表的行为;当事人与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未按照规定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传输37批次储备粮检验原始数据,并使用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空白的检验原始记录文书记录检验数据、在该记录的检验人和复核人栏处分别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罚款3万元。
对当事人未取得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擅自将储备粮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检验检测分包给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取得委托人同意擅自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2021年7月15日(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日期)之后取得的违法所得5.7万元予以没收。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取得委托人同意擅自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行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以及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7万元;
2.罚款6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_255/zwgk_57816/zfxxgk_57821/fdzdgknr_57825/xzcf_57829/202206/t20220615_59061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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