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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红星鸭溪餐饮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 发布时间:2022-06-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 字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天津红星鸭溪餐饮有限公司

  注册号

  营业执照9112010508656069X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迟振华

  违法行为类型

  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5月26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8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红星鸭溪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0508656069X6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30号-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迟振华

  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采购的芹菜(采购日期:2021-11-24)及蛏子(采购日期:2021-11-21)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2月3日签发《检验报告》(AABB25004AAF6036914),报告显示当事人采购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5mg/kg 实测值:0.24mg/kg)。2021年12月7日签发《检验报告》(AABB25004AAF6036913),报告显示当事人采购的蛏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标准指标:≤2.0mg/kg 实测值:2.4mg/kg)。

  2021年12月7日和2021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由其员工王荣在场予以签收。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芹菜和蛏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

  2021年12月14日,我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2022年3月25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该案退回我局办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2年4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含热食类食品制售,具有合法提供餐饮服务的资质。当事人购进该批芹菜和蛏子是制作菜品“腰果全素”和“白灼蛏子”两道菜品时的原料使用。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的芹菜和蛏子均是从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批发市场采购,具体摊位情况当事人无法提供。2021年11月21日,当事人以17元/斤的价格采购了该批次不合格蛏子5斤,共花费85元。2021年11月24日,当事人以5.5元/斤的价格采购了该批次不合格芹菜4.2斤,共花费23.1元。2021年11月24日,当事人将其中4.3斤的蛏子以17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检测机构用于抽检,将全部该批次不合格的芹菜以5.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检测机构用于抽检。因该批次不合格的蛏子剩余数量有限,当事人未制成菜品对外销售。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蛏子和芹菜未查验供货方经营资质,未索要进货票据。本案货值总额共计108.1元,无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满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迟振华、被委托人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检验报告》(NO:AABB25004AAF6036914)和(NO:AABB25004AAF6036913)及相关抽检材料,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芹菜和蛏子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抽检买样的数量、价格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的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芹菜、蛏子)的行为的具体情况;

  5、《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北公(法)撤案字〔2022〕3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立案理由。

  我局于2022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2-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原料(芹菜和蛏子)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芹菜和蛏子)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经营货值数额较低,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芹菜和蛏子)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芹菜和蛏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hbqscjdglj/zwgk_57549/zfxxgk_57554/fdzdgknr_57558/xzcf_57562/202206/t20220617_59088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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