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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净(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发布时间:2024-08-09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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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3〕275号

  当事人:胡振净(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R3YX41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D2座一楼蓝区11号、12号

  经营者:胡振净

  2023年3月7日,我委接投诉,反映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D2座一楼蓝区11号、12号的胡振净(经营者)涉嫌销售侵犯“”始祖鸟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662143号)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D2座一楼蓝区11号、12号的胡振净(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标有“” 始祖鸟商标的长裤共13件。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标有“” 始祖鸟商标的长裤共13件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标有“” 始祖鸟商标的长裤,经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鉴定,系侵犯“”始祖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当事人无法证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合同、供货清单等。本案违法经营额为715元,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商品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我委根据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对上述商品的鉴定意见,结合上述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商品来源等情况认定上述产品为侵犯“” 始祖鸟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662143号)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经营额为7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3、询问笔录;

  4、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产品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

  5、违法经营额计算表;

  6、属地监管部门的回函;

  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凭证。

  我委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3〕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委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初期未能积极配合我委调查,阻挠案件查办,本应从重处理;但考虑到调查后期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虑,

  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始祖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长裤13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4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306/t20230629_6337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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