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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政策解读

  • 发布时间:2024-03-10
  •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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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我局制订了《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制订的必要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为做好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亟需明确我省范围内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

  二、制订的过程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近三年行政处罚案件情况、执法力度、营商环境等因素,参考其他省市明确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经过相关处室会商论证,起草了《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充分征求省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和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经营主体、协会商会的意见,严格遵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要求,经过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三、主要内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本省范围内上述“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确定为“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原文链接:http://scjgj.sc.gov.cn/scjgj/gkzcjd/2024/3/4/16494c6170784195a05bcb430cebd1f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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